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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房屋排查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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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4-03 09:38   浏览量:939次

  • 类 别 :房屋检测鉴定  房屋质量鉴定  房屋结构鉴定  增层加建鉴定  房屋火灾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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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关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几个问题的探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自 1986 年颁布以来,作为我国房屋危险性鉴定领域部技术标准,在促进既有房屋的有效利用,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自身存在的缺陷,该标准经过了多次修订,并于2016年7月9日颁布了版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GJ 125—2016)


关于房屋各危险等级定义的问题

  《危房鉴定标准》对房屋的危险性评定,根据房屋的危险程度按下述四个等级划分: A 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由以上对房屋危险程度四个划分等级的定义可以看出,该标准未严格区分“危险”和“不安全”的概念,是出现诸多问题的根源。一般而言,“危险”和“不安全”是一个概念,即房屋不安全就表示房屋危险,然而这个概念的成立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存在同一个极限状态,超过这个极限状态即为危险,未超过这个极限状态即为安全。


  综上,由于《危房鉴定标准》中未严格区分 “危险”和“不安全”的概念,存在将有安全隐患的 房屋判为满足安全使用的可能性,从而为既有房屋的安全鉴定埋下了较大隐患。问题的实质就在 于标准的编制者未意识到制定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的目的是为了准确判断房屋结构的危险程度,及 时处理危险房屋,而并不是为了判断房屋的安全性能。房屋安全性能的判断应由《民用建筑可靠 性鉴定标准》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 等其他相关规范进行。《危房鉴定标准》未严格 区分“房屋危险”和“房屋不安全”两个概念,容易 造成自相矛盾的后果。


关于构件危险性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危房鉴定标准》对原标准的危险房屋评定方法进行了修订,将原标准规定的三层次综合评定法改为两阶段三层次综合评定法,即将地基的危险性鉴定作为鉴定的阶段,根据阶段的鉴定结果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第二阶段的鉴定。当阶段对地基的鉴定结果为危险时,可直接判定房屋为危险房屋,当地基鉴定为安全状态时( 此处有误,原因同前),再进行第二阶段即基础、上部结构鉴定,该阶段分为三个层次,层次为构件危险性鉴定,第二层次为楼层危险性鉴定,第三层次为房屋危险性鉴定。由此可见,构件的危险性鉴定是第二和第三层次的基础,在整个鉴定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本次修订中对构件的危险性鉴定仍存在诸多值得商榷的问题。

  关于承载力验算的问题 《危房鉴定标准》在结构构件承载力验算时,根据不同建造年代的房屋,提出了抗力与效应之 比的调整系数,其值在 1. 00 ~1. 20。根据其条文 说明的讲法,提出该调整系数的原因在于我国每一期规范的结构可靠度有明显逐步提高的趋势,当某幢房屋在满足当初设计规范的情况下,按现行规范评估,会出现大量构件危险的情况,因此基于“满足当初建造时的设计规范要求即为安全”的原则,提出了相应的调整系数。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危房鉴定标 准的目的不是判定房屋的安全性能,而是判定房屋的危险程度,只有解决了规范的目的和使用范围,才可以有对症下药的方法,否则必然导致顾此失彼的结果。其次要彻底改变“数构件”的评估 方法,将其转变到以评估结构“整体稳固性”(或称整体牢固性、结构鲁棒性)为出发点的评估方法上来,从而建立与统一标准相适应的,与其他安全性鉴定标准相区别的有效、合理的评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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